军”等。此时募兵制不仅盛行东南沿海而且北边的边军乃至京营也逐渐用募兵来代替和补充卫所军。如嘉靖初年世宗令甘肃镇清行招募;嘉靖二十九年(155o)又令蓟镇于密云、昌平、永平、遵化募兵一万五千并遣御史在直隶、山东、山西、河南等地募兵四万分隶京军的神枢、神机二营。嘉靖以后明朝便以募兵为主力卫所军只留虚名置而不用2。万历末年女真族在东北崛起因辽东用兵明政府因此募兵更多国库日绌。募来的兵未经严格训练战斗力较差又不能按时饷结果也和卫军一样逃亡相继。天启时各地所募兵逃亡的日益增多。募兵制的弊端到明末已暴露无遗。
2《明史》卷二五一《蒋德璟传》。
第三节司法制度刑律的制定朱元璋惩元末法制松弛之弊对立法十分重视。吴元年(1367)十月即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制定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珪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讨论制定立国安邦之法。是年十二月律令成洪武元年(1368)正月颁行天下。凡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以记载诸司制度为主是律的补充。以后随着《大明律》的不断完善许多令条归并进律条。洪武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同年闰十一月朱元璋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颁行天下篇目皆准唐律共六百又六条分三十卷。洪武二十二年(1389)八月以刑部奏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1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更定大明律使之趋于完备。至洪武三十年最后修定完成《大明律》颁行全国。
《大明律》颁行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偶事件和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于是就临时制定条例加以处置。弘治五年(1492)七月刑部尚书彭韶以鸿胪寺少卿李鐩所请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孝宗又令刑部尚书白昂与九卿议上《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嘉靖时曾进行两次修改。万历十三年(1585)刑部尚书舒化又重加修订并将《问刑条例》附于律后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2。崇祯十四年(1641)亦有议定《问刑条例》的建议然议未及行而明亡。
除《大明律》外洪武十八年(1385)明太祖又以皇帝的名义颁行《大诰》共七十四条。次年五月颁行《大诰续编》共八十七条。洪武二十年二月颁行《大诰三编》共四十三条次年又颁行《大诰武臣》共三十一条。《大诰》的内容是汇集官民犯罪的条例尤其是惩处豪强和贪官污吏的大量案例共一万多件。洪武三十年太祖“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重略附载于律”1。《大诰》中的例实际上成为律外之法起着补充、解释《大明律》的作用。《大诰》颁行后至全国要求“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所在臣民熟观为戒”2。这一做法“意在使人知所警惕不敢轻易犯法”3以达到强化统治的效果。
1《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2《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1《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三。
2《大诰·颁行大诰第七十四》。
3《皇明祖训·祖训章》。
明孝宗时还命阁臣仿效《唐六典》的体例编纂记述明代典章制度的《大明会典》。其后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都重行校刊增补编定《正德会典》、《嘉靖编纂会典》和《万历会典》。《大明会典》是明代的行政法典备载各级衙门的设置和职掌规定了各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职能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
明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明初刑律包括律、令、诰等方面的内容但随着《大明律》的不断完善明代刑律逐渐过渡到以《大明律》及其条例为主。《大明律》共有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刑分笞、杖、徒、流、死五等。法定的刑具有笞、杖、讯杖、枷、杻、镣等。从总的来看《大明律》整个法律体系比《唐律》完备也更严酷。它反映了如下特点:第一在对待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恶”的行刑上以及秘密宗教活动的处治比前代严厉而且残酷。对“十恶”罪人的行刑明律规定不分主犯、从犯一律凌迟处死。并且还扩大了“十恶”的范围。明律规定凡部民杀死所属知县、知州、知府;军士杀死百户、千户、指挥的均属“十恶”中的“不义”罪一概处以极刑。与此同时鉴于元末农民起义曾以宗教形式组织动《大明律》特定了“禁止师巫邪术”律条规定“为者绞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第二《大明律》增设“奸党”条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严禁官员结党这是前代法律条文中所没有的。为了限制大臣专权《大明律》规定:“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1将任用官员的权力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专属皇帝。与此同时《大明律》还规定:“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2禁止官员私相荐引结成朋党形成与皇权抗衡的力量。
第三经济立法的比重有所增加。明初为了恢复和展生产朱元璋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而且制定了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立法的具体条款。如明律禁止盗卖、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若系强占最高可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对“占田过限”、“欺隐田粮”者也有惩治“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为了保证赋税、徭役的来源明廷特将居民划分为军户、民户、匠户和灶户四种。但明律规定军户、匠户、灶户平时不能随意流1《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大臣专擅选官》。
2《明律集解附例》卷二《上言大臣德政》。
动私自脱籍要受严惩。同时明律还限制养奴蓄婢的数量规定贵族功臣之家最多不得过二十人。一般庶民之家不许蓄养否则杖一百奴婢放免为良。如有诱骗和掠卖良人为奴婢则杖一百流三千里。另外随着明代商品货币关系的展为了适应工商业展的需要明律专列“钞法”如拒绝收受宝钞或制造、使用伪钞除追纳赔偿外并处杖刑。而在条例中又作了补充规定:“凡伪造宝钞不分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入官告捕者官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明律还以严法禁止犯“私盐”、“私茶”。并且明律还增订了《市廛》、《田宅》、《钱债》、《邮驿》、《营造》等编。以刑法推行经济立法这是明律根据时代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的。
第四以严法整饬吏治。明初为了整顿吏治以重法治赃吏。《明律·职制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共十一条。如严惩“枉法赃”明律规定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则绞。对御史犯赃的惩处规定“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在《大诰》中就列有许多重刑赃官的案例。明律对擅权失职的官吏的惩处也较为严厉。在条目繁多的失职罪中以失守、纵盗、监守自盗处罚最重。如对于监守自盗者不分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明代朝廷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称为三法司。即由刑部审判案件都察院纠察大理寺覆核驳正。明初刑部所属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重案要案审理中央百官案件。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罪犯连同案件送大理寺覆核再由刑部具奏行刑。流刑以上的重大要案的刑罚或经三法司或经九卿鞫讯最后由皇帝裁定。
明朝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军户与民户截然分开。军人案件的审理由都指挥使司及卫所千户、百户负责重要的要申报五军都督府或由兵部奏报皇帝请旨定夺。一般民户案件的审理则由州县正官主待初审若罪犯不服可逐级向上控诉但不许越诉洪武元年(1368)曾于午门外设置登闻鼓“日令监察御史一人监之。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1。但由于越诉赴京上告者众多洪武十五年(1382)遂申明越诉之禁“凡军民诉户婚田土作奸犯科诸事悉由本属自下而上陈告毋得越诉违者罪之”2。洪武末年又下令凡越诉者配边远充军。宣德时规定“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1万历《明会典》卷一七八《刑部二十·伸冤》。
2《续文献通考》卷一三六《刑考二》。
仍戍边”。景泰时又规定“不问虚实皆口外充军”3。但对一些特殊地区又有特殊规定。如两京、两直隶及其所辖府县的上诉要由府直达中央。对于案件的起诉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举劾、自劾和告;二是告诉包括自诉、越诉、直诉和亲属代诉但禁止诬告对诬告加重惩罚。另外明律对各级衙门及官员接受诉讼也有规定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要受到惩处但不应受理而受理的也予以禁止4。
明代审判狱囚罪犯各级司法衙门根据其职掌权限予以判处。审录判决重大罪囚也有诸多形式。明初凡有重大案件多由朱元璋亲自审讯谓之廷鞫。洪武十四年(1381)令刑部审议后议定入奏以四辅官、给事中、翰林院等会议覆核无异然后复奏论决。有疑议由四辅官封驳。次年罢四辅官议狱归于三法司。洪武三十年(1397)定会官审录之例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间及驸马参加称“会审”。天顺三年(1459)英宗始令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遂为定制。成化十七年(1481)宪宗始以司礼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重囚谓之“大审”并定制以后每五年举行一次。在南京“大审”由内守备负责。
此外又有“热审”、“寒审”、“春审”、“恤刑会审”。热审和寒审是为了防止未经审理囚徒因寒暑而大量死于狱中而设的制度。热审始于永乐二年(14o4)令轻罪犯人听候审判。后来又放宽到徒流以下。时间是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开始至六月底一般以两个月为限。成化以后相沿成为制度开始定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正德元年(15o6)热审之例通行两京地方皆依此例。寒审开始于永乐四年(14o6)十一月因天寒将杂犯死罪以下约二百人全部准予自赎遣。以后类似情况屡有出现。宣德四年(1429)冬以天气寒冷敕令南北刑官“悉录系囚以闻不分轻重”1。其后至嘉靖、万历年间皆有寒冬审理遣狱囚之例。但寒审作为定制迟至崇祯十年(1637)结果也寝而不行。春审始于宣德七年(1432)二月。宣宗阅三法司进呈系狱囚犯罪状审判案卷御批决遣千余此后偶或举行。恤刑会审指朝廷派官赴地方会审狱囚定制于成化十七年(1481)。规定每大审之年即遣部寺官分往各地会同巡按御史详审疑狱现原判过重的可以奏请减刑直至释放。
3《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4参考杜婉言:《明代诉讼制度》《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2期。
1《明由》卷九四《刑法二》。
第四节监察制度监察机构的设置朱元璋建号吴王设置官属依元制设中书省、大都督府、御史台三大机构分掌行政、军事与监察。御史台之下亦仿元制设殿中司和察院。御史台置左、右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侍御史治书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察院监察御史等。朱元璋很重视御史台的作用他在命邓愈、汤和为御史大夫刘基、章溢为御史中丞时阐述了御史各官建立的意义。“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1。洪武九年(1376)罢侍御史、治书侍御史及殿中侍御史并诏监察御史巡按州县。洪武十三年废中书省及丞相制罢设御史大夫专设左、右中丞左、右侍御史同年五月罢御史台。洪武十五年更置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与六部尚书并称七卿。都御史之下按当时的行政区划设十二道监察御史。建文二年(14oo)建御史府设御史大夫改十二道为左、右两院。成祖即位复旧制。永乐元年(14o3)改北平道为北京道。十九年罢北京道增设贵州、云南、交阯三道。宣德十年(1435)罢交阯道始定为十三道置按察司设按察使分别掌管地方监察事务。
明代监察制度的一个重要展是设立“六科给事中”。吴元年(1367)
承袭宋元旧制设给事中。洪武六年(1373)三月给事中开始分为六科即吏、户、礼、兵、刑、工以后隶属、员数、品级屡有变动。洪武十三年废中书省、罢丞相后六部作为独立部门直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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