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文反对帝国主义蹂躏我国人民把大批华人当作“猪仔”贩卖出国致“陷入沟壑”。为“尊重人权保全国体”特令有关方面严禁、妥筹杜绝贩卖猪仔和保护侨民办法。这些法令反映了当时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的奴役维护民族尊严以及广大侨胞的要求。
4。维护治安、整顿军纪法令。
南京临时政府建立不久就以南京卫戍总督和6军部名义颁《告示》、《维持地方治安临时军律文(附军律及示谕)》等条令严禁任意掳掠、强奸妇女、杀害无辜良民、擅封民屋财产、抢劫民财违者枪毙;勒索强买、私斗杀伤者论情抵罪;私入民宅、行窃、赌博、纵酒行凶者罚;严禁私募军饷违者严惩不贷。并“示谕”:“倘敢在外滋事即属不法军人定即按律惩办如有匪徒假冒一律严拿重惩。”2孙中山在即将解职之前还以临时大总统名义布了《令各都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电文》指出各地存在的种种不法行为特申准许受害人“按照临时约法来中央平政院陈诉或就近向都督府控告。一经调察确定立予尽法惩治并将罪状宣告天下以昭儆戒”1。但是其效果甚微。
5。改革司法法令。
第一禁止刑讯。禁止刑讯令文揭露了前清刑讯的残酷和野蛮:“日糜吾民之血肉以快其淫威。”规定今后“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宜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并要“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2第二革除体罚。禁止体罚令文指出:“体罚制度为万国所摒弃中外所讥评”应“迅予革除”3。规定以后“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其他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4。
以上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派用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和人道主义反对并取代清朝“苛政酷刑”的愿望有其进步意义。
6。改革教育和社会恶习法令。
孙中山认为:“学者国之本也若不从设法修旧起废鼓舞而振兴之何以育人才而培国脉。”5南京临时政府教育部先后布了《关于普通教育暂1《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27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216页。2《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7号《辛亥革命资料》第49—5o页。
1《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52号《辛亥革命资料》第383页。
2《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27号《辛亥革命资料》第215—216页。3《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35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27o—271页。4《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35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27o—271页。5同上书第42号《辛亥革命资料》第311页。
行办法及课程标准》、《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等改革教育的法令宣称:将从前各类“学堂”一律改为学校“监督”、“堂长”一律称校长;初等小学可以男女同校;要求各种教科书“务必合乎民国宗旨”清朝所颁布的教科书一律禁用;“如学校教员遇有教科书中不合共和宗旨者可随时删改”或呈请主管部门通知该书局改正”1。令文还鼓励私人办学、奖励女学准许创设蒙、回、藏学校等。
与此同时还先后颁布了晓示人民限期剪辫、劝禁缠足、厉行禁烟和禁赌等命令。指出“鸦片流毒中国垂及百年。推其为害之烈小足以破业殒身大足以亡国灭种”2;“赌博为巧取人财既背人道主义尤于现时民生多所妨害”3;缠足“残毁肢体阻阏血脉害虽加于一人病实施于子姓”。“害家凶国莫此为甚”4。因此要求革除这些恶习。严禁种吸鸦片不改悔者即将剥夺其“一切公权”5。除人民宴会游饮集合各场所一律不准赌博“倘有违犯各按现行律科罪”。对于故意违反缠足令者予其家属以相当之处罚。这些表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革除社会恶习的迫切心情。
(二)司法组织和诉讼制度南京临时政府依《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央各部及其权限中央设立司法部省设司法司主管民刑诉讼事件户籍监狱以及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务监督法官;设临时中央审判所行使审判权在地方设立各级审判厅和检察厅实际上多由地方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织之依照法律审判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
关于审级仍采取四级三审制。孙中山在一令文中指出:“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所“拟于轻案采取二审制度殊非慎重人生命财产之道”。并强调“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1。
南京临时政府曾拟出了《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律师法草案》。
从有些记载看当时有些地区已实行合议制、律师辩护制度、陪审和审判公开等制度。《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即以不得转职和减薪来保障法官无所顾忌地行使其职权。
总之南京临时政府力图革除封建旧制建立类似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具有民主主义性质有历史进步意义。但因其地方政权大多操在旧官僚、军阀和立宪党人手中所以大都未被贯彻实施。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1912年4月—1919年5月4日)
1《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4号《辛亥革命资料》第23页。
2同上书第3o号《辛亥革命资料》第243页。
3同上书第29号纪事《辛亥革命资料》第235—236页。
4同上书第27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28o页。
5同上书第27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215页。
1《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29号纪事、第37号令示《辛亥革命资料》第235、28o页。(一)主要立法袁世凯于1912年3月1o日宣誓就任临时大总统时就借口“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下令前清所有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1。同年4月3日参议院开会议决“当新法律未经规定颁布以前”“所有前清时规定之《法院编制法》、《商律》、《违警律》及宣统三年颁布之《新刑律》、《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并先后颁布之《禁烟条例》、《国籍条例》等除与民主国体抵触之处应行废止外其余均准暂时适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惟须由政府饬下法制局“将各种法律中与民主国体抵触各条签注或签改后交由本院议决施行”2。实际上准许援用前清施行的一切法律、条例包括尚未颁布的《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等。从同年4月3o日公布的《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来看所谓“删修”不过是将《大清新刑律》改名为《暂行新刑律》删除了“侵犯皇室罪”一章和维护皇室特权的一些条款以及《暂行章程》5条、“制书”、“御玺”等字;改律文中的“帝国”、“臣民”、“复奏”、“恩赦”等词为“中华民国”、“人民”、“复准”、“赦免”等。其主要内容没有什么改变。这样就把前清的《新刑律》变为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了。北洋政府在援用前清法律的同时还根据新的需要设置专门的法律修订机构展开频繁的立法活动。主要立法有:1。刑事立法。
北洋政府很重视刑事立法特别是袁世凯既鼓吹“隆礼”又强调“重典”。除颁布《暂行新刑律》、《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1912年8月12日)外又6续公布了一系列严刑峻法以加强镇压和威慑人民。《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公开恢复了封建社会长期施行、清末宣布废除的流、遣、笞等刑罚。《惩治盗匪法》扩大和加重了《暂行新刑律》中有关规定的刑罚:凡“强盗”、“匪徒”犯刑律或本法所规定的特别重罪均“处死刑”“得用枪毙”;驻军在其驻地现上述罪犯必要时“得由该高级军官审判之”。随后颁布的《惩治盗匪施行法》又规定:依上法“审实”或“查获”的案犯如认为“案关重要”或对“维持公安有重大关系”等“得先摘叙犯罪事实”电报核准“立即执行”;对于“成股盗匪”除由军警“临时格杀”以外凡拿获者即由军警长官“立即审判、执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914年12月24日颁行)不仅恢复了《清新刑律》的“暂行章程”的内容而且加以扩大。如其中规定:三人以上携带凶器共同犯刑律有关规定者“各依本刑加一等”并“得加至死刑”等。此外还颁布了《缉私条例》、《私盐治罪法》(1914年12月)、《6军刑事条例》(1915年3月)、《海军刑事条例》(1915年4月)等单行法律条例。1915年“法律编查馆”迎合袁世凯厉行专横、图谋复辟帝制的意志复请日人冈田朝太郎参加拟定了一个刑法草案。其中特别增加了“侵犯大总统罪”、“私盐罪”(因盐利“岁入与田赋相埒”)、“亲属加重”各一章以及“奸通无夫之妇”罪等。1918年设立的“修订法律馆”以该草案是处于袁世凯淫威之下制定的而加以否定依当时形势“参考各邦立1《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41号《辛亥革命资料》第3o8页。
2转引自《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59页。
法”又拟出了第二个刑法草案。这个草案搬用了较多的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条款较前一个有所展。但是这两个草案都未能公布施行。
2。行政立法。
北洋政府为加强对人民的钳制和统治强化社会治安控制官吏维护其统治秩序先后颁布了不少行政法律、法令如《戒严法》(1912年12月)、《官吏服务令》(1913年1月)、《治安警察法》(1914年3月)、《预戒法》(1914年8月)《狩猎法》(1914年9月)、《出版法》(1914年12月)、《司法官惩戒法》(1915年1o月)《违警罚法》(1915年11月)以及《律师应守义务》(1915年7月公布1916年1o月修正)等。依《戒严法》宣布戒严时“警备地域内”凡“与军事有关系者”该地的行政司法事务“管辖权属于该地之司令官”其行政和司法官也“须受该地司令官之指挥”;“在接战地域内”该地的一切行政及司法事务的管辖权都须“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民、刑案件也“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并“不得控诉及上告”。在戒严地域内司令官还有权停止集会或新闻杂志图画之行;禁止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的输出;有权拆阅邮信电报;可以“不论昼夜”“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之”等等。《治安警察法》规定:禁止私制、私运和私藏军器或爆烈物;未成年人、妇女、小学教员、学校学生、僧道和宗教教师以及6海军军人等不得加入政治结社或“政治集会”;禁止工人要求增加工资或罢工的集会。政治结社、政治集会必须预先呈报登记甚至有的并不涉及政治的集会、屋外集会和集体游戏等也都在禁止和取缔之列;如果违反就要被判处徒刑或罚金。《预戒法》还规定警察机关及县知事对于无一定职业及不知检束之人得行预戒令;违犯此令的要处以罚金或拘役。上列种种就为北洋军阀以各种借口剥夺人民的民主权利、抢掠人民的财物实行军事独裁统治开了方便之门。3。民事立法。
北洋政府除沿用前清现行律中关于民事有效部分外还颁布了一系列确认和维护私人权益的法律、条例如《验契条例》、《矿业条例》、《国有荒地承垦条例》、《森林法》和《著作权法》等并组织力量编纂民法典。除1915年由法律编查会编成《亲属编草案》外其他各编(总则、物权、债、继承)草案直到1925至1926年才全部告竣但均未正式颁行。
4。商事立法。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战乱频繁工商业屡受涂炭很不景气但也有一定展。为了确认和保护地主、军阀、买办阶级经营的商业利益其商事立法较前有所展先后公布的有:《公司保息条例》、《商人通则》、《修正公司条例》、《商业注册规则》和《证券交易所法》等。
5。诉讼立法。
北洋政府一开始援用清末的民、刑事诉讼律(草案)后6续公布了一些修改条例如《民刑诉讼律草案管辖各节》、《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三条》、《民事非常上告暂行条例》、《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暂行条例》、《行政诉讼法》和《6军审判条例》等等。
此外还公布了维护外国人在司